《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7条的原文确实是:“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在1992年发布的关于第7条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General Comment No. 20)的第5段中,委员会做出了毫不含糊的规定:“委员会认为,这项禁令必须扩大到体罚(corporal punishment),包括作为对犯罪的惩罚或作为一种教育或纪律措施而下令进行的惩戒。”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CAT,1984)第一条把酷刑定义为:国家官员出于惩罚、逼供、恐吓等目的,故意施加的严重身心痛苦。1997 年报告员 Nigel Rodley 把鞭刑、石刑、截肢放进《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即 torture 的定义条款)框架下分析,论证它们不能靠"合法制裁"例外脱身。
人权事务委员会(HRC,依《公政公约》)在 Osbourne 诉牙买加(2000)等一系列罗望子枝条笞刑案中:无论所惩罚的罪行多么残暴,委员会坚定认为,体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残忍、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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